(2015)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光财与刘善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财,刘善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吴光财。委托代理人彭翠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桂生。(特别授权)被告刘善刚。原告吴光财诉被告刘善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兴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财的委托代理人吴桂生、被告刘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财诉称:2014年6月2日14时30分,刘善刚驾驶鄂K×××××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黄陂区黄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1km+200m处路口时,与吴光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光财及摩托车乘坐人员吴红龙、朱金金受伤,吴红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吴光财受伤后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2天,共用去医疗费50850.53元。2014年6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交黄认字(2014)第B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善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光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6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光财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吴光财的损伤构成X(10)级,后期治疗费11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时间75日。该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案涉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诉请判令刘善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0850.53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5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元、护理费5343.75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4085.4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5998.35元。原告吴光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光财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刘善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光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刘善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鄂K×××××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刘善刚;证据四、(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5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鄂K×××××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事故,刘善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支付的117000元是对吴红龙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赔偿;证据五、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其损伤为: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出院后应加强营养;证据六、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医疗费用为50850.53元;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X(10)级,后期治疗费11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时间75日。该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证据八、姚家集街道联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吴光财的母亲卢恩兰,出生于1940年6月,共育有三男二女,目前生活不能自理,由子女共同抚养。被告刘善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我没有异议,出了这样的事故大家都不愿意,对双方都是一个沉重的打击,在我力所能及的范围我也愿意赔偿,但我现在还在服刑,确实没有能力,2013年我还离了婚,等我出狱之后才能逐步进行赔偿。被告刘善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4时30分,被告刘善刚驾驶鄂K×××××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黄陂区黄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1km+200m处路口时,与原告吴光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光财及摩托车乘坐人员吴红龙、朱金金受伤,吴红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交黄认字(2014)第B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善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光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光财受伤后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其损伤为: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共用去医疗费50850.53元。医嘱出院后应加强营养;2015年1月6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光财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吴光财的损伤构成X(10)级,后期治疗费11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时间75日。原告吴光财用去法医鉴定费1300元。因原、被告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吴光财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善刚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105998.3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K×××××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属被告刘善刚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9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光财、彭翠兰、吴景凡起诉刘善刚,要求其对吴红龙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作出(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5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刘善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在该案中,刘善刚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117000元,该判决书确认刘善刚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并确定刘善刚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70%。经依法核算,原告吴光财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为97679.73元,其中医疗费50850.53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2日×15元/日=780元)、营养费酌定780元、残疾赔偿金15960.6元(8867×20年×0.1=17734元,原告主张15960.6元,予以支持)、误工费9736.85元(按2014年农业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23693元/年÷365日/年×150日=9736.85元)、护理费5343.75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计算,26008元/年÷365日/年×75日=5344.11元,原告主张5343.75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628元(6280×5年×0.1÷5=628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善刚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吴光财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善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对原告吴光财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刘善刚所驾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已在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吴光财的经济损失,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善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8375.81元(97679.73元×70%);原告吴光财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29303.92元(97679.73元×30%)。原告吴光财所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善刚赔偿原告吴光财各项损失68375.8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刘善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