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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二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诉被告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二初字第00357号原告白某,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唯尔广告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峰、李磊,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1层。负责人刘延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诉被告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13年4月3日12时许,崔某驾驶陕某号小型轿车沿昆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号桥东侧的人行横道处时,适逢原告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崔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0403)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2、结节撕脱性骨折;3、胸12椎体压缩型骨折;4、轻型颅脑损伤;5、头皮血肿;6、左臂部皮肤软组织措裂伤等。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多次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5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316.5元,共计314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医疗费部分,应扣除不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对此费用不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5天,每天30元,对此费用认可;原告提交医嘱上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认可;根据中航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主张2个月护理期限过长,对于120元护理标准不认可,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5个月误工期限过长,我公司认可1个月为宜;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应予驳回;原告到西京医院治疗其原有疾病的,与事故缺乏关联性,西京医院住院及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崔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肇事车辆车主为陆冰,崔某借用该车辆,对该车辆具体投保情况不清楚,应该是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故发生后,先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及护理费550元,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2时许,崔某驾驶陕某号小型轿车沿昆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号桥东侧的人行横道处时,适逢原告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崔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0403)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8日,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2、结节撕脱性骨折;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4、轻型颅脑损伤;5、头皮血肿;6、左臂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腹腔内肿瘤(性质待查)等。2013年4月8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肝胆胰脾外科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肝血管淋巴管瘤,其他诊断:1、肩关节脱位术后;2、腰椎压缩性骨折。2013年5月5日原告前往西安高新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2、胸12椎压缩性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后原告因无法前往鉴定中心行法医检查,鉴定中心将案件退回。综上所述,原告白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事故发生当天,花费急救费230元、担架费80元;原告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02元;其在西安高新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38.7元;上述费用合计24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营养费。医嘱虽未写明需加强营养,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属实,酌定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380元;4、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其主张60日护理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依据西安市家政服务行业护理费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6000元;5、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提供误工证明证明其收入每月为343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主张5个月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酌定误工期限为3个月,误工费为1029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9890.7元。另查明,陕某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路冰,其在被告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由崔某驾驶。以上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西公交认字(20130403)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西公交认字(20130403)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崔某驾驶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即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被告崔某承担赔偿责任。路冰虽系该车车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路冰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撤回对路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西医附院门诊诊查费4元,因该费用产生在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至此。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160元,未提供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票据,无法证明其有该项费用的支出,故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虽主要治疗肝血管淋巴管瘤,但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亦进行治疗,故其主张在该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崔某陈述其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因崔某未有证据证明其陈述意见,且原告否认崔某有垫付款项的行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白某医疗费24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2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8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