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86号原告向某,男,侗族,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干秀,男,三江侗族自制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石某,女,侗族,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告向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干秀、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同年5月28日到三江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在2010年12月23日生下儿子向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经常以在外做生意为由不归家,双方过着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结婚4年多以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婚后照料儿子都是原告和家人承但。由于双方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和家庭感情。由于被告不覆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从不关心照顾儿子向某甲,生病住院都不来看望,平时也很少回家,儿子向某甲从小都是原告和父母带大到如今。在2014年12月23日是儿子的生日,原告全家人高高兴兴为儿子办生日,而被告却不来参加。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回来把孩子抢走。打电话给被告她也不理,也不给原告看望儿子,致使原告茶饭不香,长夜不眠。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家庭条件好,每月家庭有稳定收入15000元,每天有父母两位退休老人接送儿子上幼儿园,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将儿子判决给原告抚养。现根��《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实原告及儿子向某甲身份信息;3、三江县妇联双语幼儿园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儿子向某甲在该幼儿园就读基本都是原告父母接送,其父母对向某甲很关爱的事实;4、三江县古宜镇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儿子向某甲一直都是原告及其家人照料的事实;5、三江县装潢公司收入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手机发信息内容的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争吵的事实。被告石某辩称,原告诉状上讲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实际。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从来没有争吵,要不然怎么会有爱情的结晶,共同生育了儿子向某甲;儿子生下来后一直是被告母乳喂养的,原告说的被告不管儿子纯属胡编乱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争吵,更没有打骂,何来夫妻感情破裂?而且从被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也没有哪一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为此,请法院从关爱家庭出发,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某提交的证据1-2-3-4-5,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手机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承认双方确有争吵事实,但那仅能证实双方发生争吵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破裂;且该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表示不予质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同年5月28日到三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取结婚证,被告属离异再婚,与前夫生有一儿子,现随前夫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于2010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向某甲。原告向某没有固定工作,在县内一装潢公司打工,而被告在本县林溪镇财政所工作,每周回家时间较少,儿子向某甲从小都是由原告及父母照顾,尤其是儿子向某甲上幼儿园后,接送儿子基本都是原告父母负担,原告父母对向某甲是关爱有加,十分疼爱。原被告之间平时都是聚少离多,加上原告为人性格内向,与被告缺乏沟通,平时难免有磕磕碰碰,但也并未出现大吵大闹的情形。2015年1月6日,因被告带儿子回林溪老家吃喜酒,之后与原告联系时,原告则不理会被告,又将家里大门锁更换,钥匙亦不给被告。为此被告一气之下便和儿子向某甲回其单位居住生活,并安排儿子在林溪读幼儿园至今,双方为此发生纠葛并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也未到林溪���被告母子,只是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携带儿子回来,而被告则因生气不愿回原告家。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各人的收入均是由各人自由支配,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该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好家庭团结。原被告虽经介绍认识,但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儿子向某甲,双方应当珍惜。双方由于长期聚少离多,加之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出现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原告将家里大门换锁后,导致被告从2015年元月携带儿子回林溪居住,期间原告亦未主动到林溪与被告沟通,只是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而被告在出现矛盾后亦未能正确处理,没有积极与原告沟通,而是采取极端的方式,对原告不予理睬,双方均有过错,应予批评教育。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沟通与理解是维系婚姻家庭和亲情的纽带。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要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维护好家庭团结。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其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组织双方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小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覃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