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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陆川、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陆川,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2146号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南宁市望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林一,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正敏,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川。被告: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大道53号北湖安居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甘耀恒。委托代理人:周雪丹,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代表人:覃员。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陆川、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民族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敏,被告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川,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21日,原告与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签订《房改金融业务委托协议》,约定由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承办原告委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抵押贷款业务。2003年1月21日,被告陆川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三人向被告陆川发放贷款130000元,贷款期限19年,被告陆川用位于南宁市城北区秀厢大道东段32号恒大新城四区四组团523号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陆川的购房保证人。2003年1月27日,第三人依约定向被告陆川发放贷款130000元整。截止至2014年5月4日,被告陆川欠款3719.86元(其中积欠贷款本金2398.96元,积欠利息1320.90元),并有贷款余额68586.77元未清偿,已构成违约。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陆川通过第三人向原告连带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9907.67元,以后另计(其中贷款本金余额68586.77元,积欠利息1320.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川承担。被告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陆川、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1日,广西首府南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甲方、委托人)与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乙方、受托人)签订一份《房改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甲方与乙方所辖的南宁市民族支行等之间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抵押贷款业务;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住房资金的归集业务,通过乙方分支机构及结算系统办理住房资金缴存、划转、支付结算等有关手续;甲方委托乙方发放的贷款,其贷款风险归甲方承担;乙方协助甲方做好住房资金的归集工作,并按甲方的要求做好贷款的发放、回收、贷后管理等工作。2003年1月21日,第三人(贷款人)与被告陆川(借款人、抵押人)、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城北区秀厢大道东段32号恒大新城四区四组团523号房;借款期限为19年;月利率3.37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人如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贰点一罚息,且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03年1月27日向被告陆川发放了贷款130000元。但被告陆川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明细列表载明,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陆川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68586.77元,利息1320.90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2003年5月28日,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广西首府南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组建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院认为,由于广西首府南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已撤销,改组成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故广西首府南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继受。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签订的《房改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住房资金存入其在第三人处的专用帐户内,第三人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陆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陆川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明细列表,可证实截止至2014年5月4日,被告陆川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68586.77元,利息1320.90元。因第三人是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陆川发放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字,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该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川通过第三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该笔贷款是原告委托第三人发放给被告陆川的,被告陆川是直接用款人,故被告陆川应将所欠的贷款本息直接偿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告陆川、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陆川偿还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68586.77元;三、被告陆川给付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利息(利息的计算:至2014年5月4日止为1320.90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8586.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782元,由被告陆川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芳燕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