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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自报),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金堂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丘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育有一子。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为解决双方之间的感情纠葛,徐某某到丘某某工作的东莞市厚街镇珊美社区国美城酒店找丘,后二人到361房内商谈。期间,因双方言语不和,徐某某用房内的玻璃杯砸伤丘某某的头部,还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丘的左胸部。后徐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赶赴上述房间将徐抓获。经法医鉴定,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感情纠葛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问题。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未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徐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感情纠葛引发,案发后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人的责任,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又考虑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因素,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