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高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戚道武与威海市海川渔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道武,威海市海川渔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戚道武,男,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海川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金玲,总经理。原告戚道武与被告威海市海川渔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道武之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海川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渔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道武诉称,自2010年起,原告为被告海川渔具公司加工锌铝合金��造件,截至2013年1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的铸造件的总价值为81579.36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3334.43元。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据,在对账单据上写明欠付原告货款38244.93元,但被告至今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244.93元。被告海川渔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戚道武自2010年9月份至2013年年初为被告加工锌铝合金铸件。“威海市海川渔具有限公司订购单”上写明供应商为戚道武,并写明零件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等,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原告按照订购单中约定的零件名称及单价为被告提供锌铝合金铸件。2014年5月25日,被告海川渔具公司为原告出具一份单据,写明“经核对截止2014年5月25日前,海川渔具有限公司还欠戚道武货款叁万捌仟贰佰肆拾肆元玖角叁分¥38244.93。威海市海��渔具有限公司2014年5月25日”,在落款处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该笔货款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据、订购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海川渔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据、订购单等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生产产品,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8244.9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海川渔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戚道武货款38244.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威海市海川渔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亦斌审 判 员 张红雨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志远-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