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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息县项店镇李店村李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罗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项店镇农学院路口东300米路段时,与前方崔某某驾驶的豫N376**大客车追尾相撞,致李某某受伤。2015年2月11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6mg/100m1。2014年11月10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李某某、崔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血液抽取登记表;证人崔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李某某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6mg/100m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桂云审 判 员  涂道彬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懿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