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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书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其妻子许某甲遭到被害人许某乙的威胁,心怀不满,遂拿了一根长约1.3米、直径3厘米的木棍找到被害人许某乙,用木棍击打其背部、胸部和腹部,造成被害人许某乙右肩胛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许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乙的报案笔录及询问笔录,证人许某甲、郑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资料及出院记录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芙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