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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昌与何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何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刘昌,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潘少宝,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何标,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刘昌诉被告何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的委托代理人潘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刘昌诉称:被告何标于2013年3月左右借用原告刘昌号牌为粤Y×××××的汽车,该车现价值为5万元。2013年底,原告刘昌要求被告何标返还上述汽车,但被告何标不接听电话。原告刘昌叫被告何标的家人通知他,他也不回电话。被告何标有心避开,原告刘昌找了一年多未果。原告刘昌请求判令被告何标返还上述汽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标承担。被告何标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刘昌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注册登记本,证明涉案车辆粤Y×××××属于原告刘昌所有。3、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刘昌曾经报过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诉讼中,被告何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号牌为粤Y×××××的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刘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昌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车辆属其所有,但无法证明被告何标向其借用涉案车辆。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刘昌没有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昌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刘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婉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