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山东暖频道服饰有限公司与青岛旺泽宇贸易有限公司、王连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暖频道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旺泽宇贸易有限公司,王连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山东暖频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嘉明经济开发区嘉明北路香江市场加工区8号、9号、10号。法定代表人张以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旺泽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新兴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沃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告王连旺,青岛旺泽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山东暖频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频道公司)诉被告青岛旺泽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泽宇公司)、王连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晓娟,被告旺泽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王连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暖频道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胶南利客来系统内销售原告公司生产的羽绒服,合同有效期一年。2013年10月21日对账时,就2012年度的销售合同,被告欠货款198699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699元,并承担39740元违约金。被告旺泽宇公司辩称:出现当前的局面完全由原告造成,其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后没有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2、原告在销售合同中承诺按照预付款总额的1%奖励被告,并且作为被告的货款,原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违约在先;3、本案是原告和我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王连旺个人没有关系。被告王连旺辩称:1、原告有一部分费用没有支付给我,包括48000元的广告费、2013年2月份到7月30号的人员工资及商场的日常费用共计约150000元;2、我与原告合作经营两个商场亏损了370000元,原告应该倒找我几十万元,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暖频道公司与被告旺泽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主要内容:甲方:暖频道公司,乙方:旺泽宇公司,经营品牌、区域:甲方指定乙方在利客来系统、胶南销售甲方“暖频道”品牌羽绒服。乙方在本年度结算销售任务为400万元。若乙方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日内交清,甲方按照预付款总额的1%奖励乙方,并作为乙方的货款。为鼓励乙方开设专卖店,甲方除对乙方进行专营奖励之外,还负责对专卖店进行装修,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分三年返还给乙方。乙方必须在2013年3月31日前把剩余货物退回甲方指定仓库。逾期未完成退货,甲方不再兑现返利合同各种相应费用及奖励,未按规定退货的视为买断,并照价付清所欠货款。货物退回后七日内,甲、乙双方对清账目无异,乙方结清欠款。否则,甲方将扣除乙方所有返利并向乙方追要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均千分之五累计计算)。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7月7日,原告与王连旺对账,从2012年6月合同履行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届满,暖频道公司向旺泽宇公司发货价值7029080.26元,旺泽宇公司销售货物金额3246501元,向暖频道公司支付货款2848537.88元,尚有3782579.26元的货物未卖完。2013年10月21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销售货物金额为3246501元,付款金额2842537.88元,二者相减,尚有403963.12元货款未付给原告。被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1、赠品款分摊费15091.5元,2、退货运费4039元,3、夏装(小衫)5936元,4、篷子款200元。以上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429229.62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装修费151600元和原告应给被告的返点78530元,被告实际共应支付原告199099.62元,对账单中,双方签字认可的数额为198699.6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公司的销售任务为400万元。其中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对清账目无异议,被告应该支付欠款,否则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证据2、2013年7月7日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旺签字的对账明细和所付的相关对账数额组成的明细表一宗,证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公司对2012年度销售合同进行结算,被告公司要求将应三年分别返还的装修费用在本年度返还款中一并返还;证据3、2013年10月21日双方最终的结算对账表及相关往来明细一宗,证明从2012年6月11日到2013年合同届满前,原告共向被告发货7029080.26元,被告销售金额3246501元,付款金额2848537.88元,被告应支付货款金额397963.12元,还有3782579.26元的货物未返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赠品款分摊费的50%15091.5元,被告应承担的退货运费4039元,被告在合同外购买原告的夏装款5936元,被告装饰所需的蓬子款200元。以上扣减原告应返还的装修费151600元,再扣减应支付的返点7853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8699.62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是原告和旺泽宇公司的关系,与王连旺个人无关;第二,合同中明确了原告按照预付款总额的1%给第一被告予以奖励,原告没有兑现;对证据2对账单上王连旺的签字,王连旺代表的是公司,这是一份对账单是某一个时期双方费用的反映,不是结算单,没有全面反映被告因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甚至有重大遗漏,该对账单最终的数字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状况。151600元装修费用中间有四万余元的差额,这是被告已经支出,但是对账没有反映的部分。对证据3对账单无异议,只反映部分对账情况。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中明确写道原告有义务按照预付款总额的1%给第一被告予以奖励,原告应该支付被告8000元奖励;证据2、收据两份,一份是2012年6月8日原告出具的80万元收据,证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的预付款;另一份收据是2012年6月15日原告出具的60万元的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的货款,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0万元货款以后,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国家认可的税务发票。证据3、原告开具发票的清单一份,证明对被告所付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是开具的发票数额不够,已经开具的发票数额为1818303.64元,还未开具的发票数额为1024234.24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项有异议,1、根据销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预付款总额1%的奖励是抵作乙方货款,而不是向其返还”,8000元的奖励没有给被告算,这是当时协商的,被告同意的。对证据3不清楚,并且与本案无关,因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票的有关事项,而且该案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一直在辩称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说明如果按其主张未结算的钱货未清,被告也无义务要求原告出具发票。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双方对账及销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价值7029080.26元,被告销售金额3246501元,付款金额2848537.88元。双方按合同约定相互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199099.62元。对账单中双方认可198699.62元,故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的8000元的奖励,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90699.62元。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对清账目无异,乙方结清欠款,否则应承担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违约金变更为以欠款总数的20%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38139.9元。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和对账单,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扣除应兑付被告的8000元奖励,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90699.62元,违约金38139.9元。王连旺为旺泽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告对王连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青岛旺泽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暖频道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90699.62元、违约金38139.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4元,财产保全费15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审 判 员 孙云霞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