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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侯莲红与张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莲红,张浩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242号原告侯莲红,女,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胜,男,1988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侯莲红诉被告张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莲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侯莲红诉称,被告原为上街区小额企业贷款有限公司(财政局下属)工作人员,2012年经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后来提出向原告借款,说是公司要用,他要完成任务,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前几次信用不错。2014年5月23日,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七十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年利息为15%。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人民币七十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号,履行了自己出借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但是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并到被告所在的上街区小额企业贷款有限公司催讨,该公司否认借款,说是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公司无关。原告只好找被告催讨,被告只偿还了二十万元本金,下欠五十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一份,该保证载明:侯莲红借给张浩胜柒拾万元于5月23日签订合同,8月23日到期。现余本金伍拾万元整未还,保证于2014年11月11日前归还伍拾万元本金及利息,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及身份证号和日期。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五十万元,并支付违约利息三万元,共计五十三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本金伍拾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三个月;2、被告张浩胜出具的保证一份,证明被告张浩胜认可收到原告借款70万元,在出具保证书当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未偿还,并保证于2014年11月11日前归还50万元本金和利息(20万元一个月)(50万元三个月);3、原、被告的微信及短信联系记录。被告张浩胜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张浩胜,身份证号410106198812111512,帐号6222081702001519237。出借人(乙方)侯莲红,身份证号410121197311260105,帐号622208170200067821。甲方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自愿出借。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第三条:借款利率15%,签订日期2014年5月23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浩胜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2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张浩胜出具保证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侯莲红借款给张浩胜柒拾万元于5月23日签订合同,8月23日到期。现余本金伍拾万元整未还,保证于2014年11月11日前归还伍拾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息期间约定20万元1个月,50万元3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浩胜与原告侯莲红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了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随后被告张浩胜出具保证一份,证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张浩胜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浩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浩胜于2014年10月23日书写的保证书中载明,保证于2014年11月11日前归还伍拾万元本金及利息(20万元一个月、50万元三个月),表明原、被告双方就伍拾万元欠款有利息约定,被告张浩胜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以伍拾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计算利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莲红借款本金伍拾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侯莲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张浩胜负担(与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另45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侯莲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韦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匡鹿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