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棠娟与张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刘棠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射阳港电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棠娟,退休职工。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棠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债务人王昌杰立据向原告刘棠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张华在借据上明确表示愿意为债务人王昌杰向原告刘棠娟借到1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2014年8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向债务人王昌杰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每日12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经原告刘棠娟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4)射开民初字第014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华的工资及银行存款120000元予以冻结。一审审理中,经被告张华申请,债务人王昌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如下:我在5年前向原告刘棠娟借了50000元,都按时一年结一次利息。2013年3月12日,我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要求我找一个担保人,我就找了我表弟即被告张华来担保,在原告家中打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时我支付了之前50000元2013年1月至3月的利息,原告实际给付多少钱我已经忘记了,当天给付的是第二笔50000元,扣没扣利息我忘记了,是现金还是转账我也记不得了,当时我没有告诉张华100000元借款的组成。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刘棠娟与债务人王昌杰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在债务人王昌杰未能按照原告要求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张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未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出“只对原告刘棠娟实际支付给债务人王昌杰42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刘棠娟要求“被告张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每日12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棠娟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上诉人张华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张华才得知债务人王昌杰在2013年3月12日的前几年就曾向刘棠娟借款5万元,该款王昌杰一直未能偿还。2013年3月12日,王昌杰前债未还,又向刘棠娟借款5万元,刘棠娟就让王昌杰一次性向其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并让上诉人提供了担保。2.2013年3月12日,刘棠娟对后面的5万元借款只支付给王昌杰4.2万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承担4.2万元债务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刘棠娟答辩称:1.案涉10万元借款的几年前,王昌杰确实借了5万元,后来是现金一次性归还,后来王昌杰酒厂需要融资再次找我借款,我认为他信誉良好,就再次借了钱。办理借条手续当天给付了5.8万元现金,当时上诉人和债务人王昌杰都在场,办理了手续的第二天,我又到农行自助取款机汇了4.2万元,关于5.8万元的现金,我经营过旅馆,我是卖了房子80多万元,有部分现金放在家里。2.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陈述“王昌杰先借5万元,后要收回5万元,王昌杰说自己经济困难,又要借5万元,共计10万元”,是当时被对方的律师绕进去了,我没说的好,不能断章取义以该陈述作为证据使用。3.退一步讲,假如其中的伍万元是以前借出的,上诉人明确签字承担10万元的担保责任,也应视为上诉人认可和自愿为之前的借款作担保。4.王昌杰与张华是嫡系表兄弟,存在利益上的关系,不能作为证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刘棠娟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时陈述“证明王昌杰先借5万元,我要求收回5万元,后王昌杰说自己经济困难,又要借5万元,共计10万元,我认为10万元数额过大,所以我要求王昌杰提供担保人,所以王昌杰找了张华做担保,张华说自己不知情,这不符合事实,且张华自己签字担保数额为10万元。”二审又查明,被上诉人刘棠娟于2013年3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望鹤楼分理处向债务人王昌杰汇款4.2万元。二审再查明,上诉人张华系债务人王昌杰表弟,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陈述其在为案涉10万元借款担保后,又为债务人王昌杰的其他两笔债务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华在借据上明确表示愿意为债务人王昌杰向被上诉人刘棠娟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刘棠娟有权向上诉人张华主张权利。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棠娟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款是由前后两次借款组成,且被上诉人刘棠娟未提供债务人王昌杰已经归还第一次借款5万元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10万元借款系由前后两次借款组成。对于第一次借款本金为5万元上诉人与债务人王昌杰均无异议;对于第二次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刘棠娟向债务人王昌杰银行账户汇入的款项为4.2万元,被上诉人刘棠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提供了5万元借款,对于第二次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2万元,故案涉借款本金总额应为9.2万元。二、关于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范围问题。上诉人张华系债务人王昌杰表弟,其多次为债务人王昌杰债务进行担保,上诉人为债务人王昌杰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债务人王昌杰的案涉9.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提出只对债务人王昌杰4.2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二、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棠娟支付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刘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张华负担1242元,由刘棠娟负担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张华负担733元,由被上诉人刘棠娟负担1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案件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