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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玉跑与黄加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跑,黄加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吴玉跑。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黄加碧。原告吴玉跑诉被告黄加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玉跑的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加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跑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加碧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于同年1月19日借款1.2万元,于同年1月22日借款1.2万元,合计借款4.8万元。每次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并由被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8%,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4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0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加碧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玉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加碧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加碧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于同年2月4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同年2月7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同年2月10日归还借款本息。每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加碧欠原告吴玉跑借款本金4.8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加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玉跑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黄加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