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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孟某某���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孟某某,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秦某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认识,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虽生有三名子女,但因被告自2013年初与其他女性进行不正当交往,不尽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已于2014年初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1997年10月2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8年9月16日、2004年9月30日和2012年3月20日生长女、次女和儿子。长女已打工独立生活,次女和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前些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与有夫之妇先后在河北衡水和北京朝阳等打工工地同居生活并致其怀孕。2014年8月3日,原告到北京市朝阳区工地寻找被告时,原告与董志霞发生矛盾并有互相谩骂吵闹现象,被派出所传唤处理。此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经检未孕。原告除陈述外,提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三名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孕检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家庭的基本情况,与查明的事实一致。2、原被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为村民(农民),自2014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工作记录”、对原告和某有夫之妇“询问笔录”、证人顾某某(被告在北京朝阳打工工地负责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综合证明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与某女非夫妻关系却长期在打工工地同居生活,并致某女怀孕。(2)2014年8月3日23时许,某女与原告发生纠纷,互相谩骂、吵闹,某派出所传唤后,不需民警处理。(3)证人顾兴春认为:被告的行为对不起原告,他们这种情况不能继续过下去了。4、证人(原被告长女)当庭作证证言。证明:(1)被告自2013年起在外面打工有其他女人就很少回家,没管过家。(2)同意原被告离婚,因为他俩不能继续生活下去了。(3)证人已在郑州打工,月工资2000元左右(可独立生活)。(4)原被告婚后建有西屋三间,东屋、门楼、过道各一间。5、证人(与被告共同打工)当庭作证证言。证明:2013年间,证人跟被告在河北衡水打工没多长时间发现被告与一个女人逛街,到第二天才回工地。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另查,2014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1043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子女抚养、婚后房屋如何解决。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虽结婚十多年且生有三名子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近二年来,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符合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原告提出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名知情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述情形真实、客��存在,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应予谴责。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生有三名子女,长女已独立生活依法无需抚养;次女和儿子均已过两周岁未满十周岁,原被告依法均可抚养,但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客观上无法抚养,只能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抚养费62616元[10436元×(9年+15年)÷2×50%]。三、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有原被告婚生长女的证明,与原告陈述一致,予以确认。该宗房屋因未取得房产证,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依法暂由原告带领子女居住使用。取得房产证后,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原被告婚生次女和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由原告使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原被告婚生次女和儿子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秦某某支付原告孟某某抚养费62616元;四、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西屋三间,东屋、门楼和过道各一间由原告孟某某使用;五、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方涛审 判 员  单士文人民陪审员  卢成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