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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曾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春,宜宾恒元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专署街*号*楼。法定代表人杨进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春,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恒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金杯西路名居景园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杨林,总经理。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春、宜宾恒元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该证据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6元,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