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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三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青岛浩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辛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浩润通物流有限公司,辛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三初字第152号原告青岛浩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镇大河东村。法定代表人朱崇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纯勇,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科。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浩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通物流公司”)诉被告辛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润通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纯勇,被告辛科及之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张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润通物流公司诉称:一、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2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与辛某素不认识,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原告并非涉案车辆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已于2010年5月4日出售给案外人杨明光,杨明光已将购车款全额给付原告,双方办理车辆交接后,该车辆完全由案外人杨明光实际控制并独立使用,且与原告无任何挂靠经营关系。第二,“湘公交高三认字(2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应作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并不能据此确定车辆的所有人。如前述,该涉案车辆已于2010年转移给案外人杨明光所有并使用,只是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并不影响车辆产权转移。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因此,尽管涉案车辆并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其所有权人已变更为案外人杨明光。故,在劳动仲裁中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不能作为确定车辆权属的证据使用。第三,被告自称辛某系由原告方员工安排工作,但仅为其单方陈述,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事实上原告及原告员工与辛某均不认识,原告与辛某亦无任何劳动关系。辛某系在车辆所有人杨明光处工作,与原告及原告员工无任何法律关系;且劳动仲裁委查询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辛某的投保情况亦进一步证明其与原告未建立过任何法律关系。第四,劳动仲裁阶段被告提交了所谓“证言”,但出具该“证言”的“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并不具备证明能力,退一步讲,即使认可该证据形式,但其证据内容亦是由与辛某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所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26号裁决书仅依据被告单方陈述及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的“证言”即主观推定原告与辛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完全是荒谬的。三、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26号裁决书使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涉案车辆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杨明光,原告与辛某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亦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故依法不应使用最高院2006行查字第17号答复意见。该裁决书错误的适用法律导致做出错误的裁决,依法应于撤销。综上,为了维护浩润通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辛某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科辩称:一、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2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本案受害人辛某系于2013年1月11日接受原告的委托,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鲁U×××××挂)号重型牵引车到贵阳运送家电,2013年1月13日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因此,2013年1月11日至1月13日期间辛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鲁B×××××(鲁U×××××挂)号重型牵引车出售给案外人杨明光。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B×××××(鲁U×××××挂)号重型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青岛浩润通物流有限公司。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已将鲁B×××××(鲁U×××××挂)号重型牵引车出售,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转让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辛某。并且,辛某系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在送货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足可以认定受害人辛某与原告从2013年1月11日至1月13日期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浩润通物流公司提交证据及被告辛科质证情况:1、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26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裁决书第四页第三段显示:“经过查询被告方的投保记录也不是由原告方为其投保而是由被告个人投保”。被告辛科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辛某入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刚入职没有签订合同,不能投保。2、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购车合同及收款收据、涉案车辆的行车证、杨明光驾驶证及身份证各一份,购车合同及收款收据,行车证、杨明光驾驶证复印证。证明2010年5月4日原告将涉案车辆出售给杨明光,并于2012年9月26日由杨明光按分期付款方式完成交易,但因其他案件原因涉案车辆于2012年8月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青民四商初字第113号裁定查封,致使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辛科质证称:真实性均不认可。一、从合同中不能看出是否2010年5月4日原告将涉案车辆出售给杨明光;二、该合同并没有盖齐公章,仅在最后有杨明光签字,即使签字是真实的,在扣车明细中也不能体现扣的费用是因为本案涉案车辆。对涉案车辆的行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正好反映出该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庭后联系杨明光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车辆的交易情况。但杨明光未到庭陈述情况。被告辛科提交证据及原告浩润通物流公司质证情况:1、户口薄。证明辛科系受害人辛某儿子。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出具的事故发生经过证言、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因本人在事故中受伤且其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王某担心出庭作证会导致原告拒绝为其支付相关费用,故仅提供书面情况说明。证明:第一,事故发生的经过;第二,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第三,2013年1月11日至1月13日期间辛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从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已经转卖给案外人杨明光;对王某出具的事故发生经过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而不是写一个事故经过,对该事故经过是否为本人书写不能确认;对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身份证上记载的:“2.6由王草该为王某”是什么意思,我们无法确认。我单位有叫朱良逢的工作人员,仅从事一般性工作。对于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说法,在法庭上应拿出足够的证据,需要拿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某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为“我和辛某出长途发生事故过程如下:2013年1月11日,青岛浩润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朱良逢,安排我和辛某驾驶鲁B×××××(鲁U×××××挂)号重型牵引车,到贵阳运送冰箱、空调等家电。运输途中我俩轮换开车。2013年1月13日上午九点多钟,辛某开着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到湖南省长沙县地段,由于大雾天视线差,加上疲劳,辛某驾驶的鲁B×××××(鲁U×××××挂)号重型牵引车与前面的一辆货车追尾,导致辛某当场死亡,我受重伤,特此证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1月13日9时30分,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驾驶人辛某驾驶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王某一行,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495KM+8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鲁B×××××(鲁U×××××挂)车驾驶人辛某当场死亡。辛某驾驶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青岛浩润通物流有限公司。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青岛浩润通物流有限公司。庭审中,辛科称朱良逢是原告处的调度,跟辛某认识,原告单位缺大货司机,就招聘辛某到原告单位工作,第一天上班就安排跑长途。原告认可其单位有叫朱良逢的工作人员,但其仅从事一般性工作,原告已于2012年9月将涉案车辆交付案外人杨明光,失去了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辛科系辛某儿子。辛某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为个人投保。辛科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2013年1月11日至1月13日期间辛某与浩润通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2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辛某与浩润通物流公司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浩润通物流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被告辛科提交的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湘公交高三认字(2013)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辛科的父亲辛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浩润通物流公司,且该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亦为浩润通物流公司。浩润通物流公司称已将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售给杨明光,只是未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虽提交购车合同及收款收据,但因杨明光未到庭陈述情况,无法核实购车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浩润通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采信。2013年1月13日发生事故时辛某驾驶的鲁B×××××(鲁U×××××挂)号车登记在浩润通物流公司名下,庭审中,辛科称系浩润通物流公司工作人员朱良逢招用的辛某,浩润通物流公司虽予以否认,但认可朱良逢系浩润通物流公司的职工,故,本院认定辛科的父亲辛某与浩润通物流公司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辛某与原告青岛浩润通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浩润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晓华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