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蒋海清、伍小红与湖南有永州市甬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清,伍小红,湖南省永州市甬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蒋海清。原告伍小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吉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甬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业街6号。法定代表人李昌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竺林,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海清、伍小红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甬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蒋海清、伍小红于2015年4月28日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蒋海清、伍小红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好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海清、伍小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蒋海清、伍小红负担。审判员 蒋光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荣建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