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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伟、张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伟,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华,张明飞,王云波,张明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宿一级路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朱文彪,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雷。上诉人张明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银行)、张明华、张明飞、王云波、张明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明伟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东吴银行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张明伟自愿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东吴银行的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明伟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09元减半收取3804.5元,由上诉人张明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