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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成业与刘新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业,刘新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0120号原告徐成业,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春平,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刘新生,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徐成业与被告刘新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强、张淑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成业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平到庭参加诉讼,刘新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徐成业诉称:2013年11月30日,徐成业与刘新生签订《股权转让收购协议书》,约定刘新生将北京跃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然公司)转让给徐成业,转让价格338000元,转让价格中包括幼儿园交给房东的两个月房租及一个月的房屋押金、幼儿园现有的装修装饰设备及资产物品;转让前幼儿园收取已提供服务的款项全部归属刘新生,并相应承担所属期间的费用,除上述之外的款项全部归徐成业所有;交接转让日为2013年10月30日。徐成业已将转让价款338000元给付刘新生。徐成业整理资料后发现,刘新生2013年10月30日前收取的未提供服务的款项合计54720元,刘新生应承担未承担的费用合计16825元,扣除刘新生提前支付的归属于2013年10月30日后的费用6440元,刘新生应返还徐成业65105元。现徐成业起诉,要求刘新生返还65105元。刘新生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刘新生作为转让方(甲方),徐成业、徐春平、王晓丽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收购协议书》,约定跃然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实收资本3万元,跃然公司唯一业务为经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50号院13号楼x单元101号的“跃然艺术幼儿园”;甲方承诺合同签订日之前,对跃然公司的股权进行处置,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甲方保证对跃然公司100%股权有完全处置出售权,甲方保证跃然公司财务账上无任何负债或诉讼等事项;甲方愿意将跃然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乙方同意跃然公司100%股权转让,价格为338000元,乙方愿意受让,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于2013年10月30日(交接转让日)将跃然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338000元,转让价格中包括幼儿园交给房东的两个月房租及一个月的房屋押金、幼儿园现有的装修装饰设备及资产物品,转让前幼儿园收取已提供服务的款项全部归属甲方,并相应承担所属期间的费用,除上述之外的款项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通过转账方式付款,将股权转让款转至甲方个人账户,乙方已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给甲方5万元,并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给甲方288000元,乙方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股权转让后,经营利润及亏损全部归乙方所有,股权转让前的全部债务均由甲方偿还,与乙方无关,转让前幼儿园收取的款项(不含跨期多收取的款项)全部归属甲方,并相应承担所属期间的费用,除上述之外的款项全部归乙方所有;如因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及或有债务,致使乙方在成为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甲方应全部退还乙方已支付转让款,并承担相应损失,但如因乙方原因不配合变更登记手续,致使不能如期变更登记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与物业公司、教委等各方进行接洽,甲方全程帮助乙方办理一切有关与房屋出租方的各项事务,积极帮助乙方与房屋出租方接洽,争取续租,一切有关房屋的补偿归乙方所有,房屋租赁到期,甲方配合乙方取回房屋押金。徐成业主张其接收幼儿园后,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刘新生提前收取了幼儿托儿费,但由徐成业接收后提供服务的费用为17000元。徐成业对此提交1张加盖北京市跃然幼儿园印章的收据原件,收据显示2013年7月30日收到张博宁20**年8月至2014年1月半年托费6000元;徐成业另提交3张加盖北京市跃然幼儿园印章的收据复印件,其中一张于2013年10月9日收取了一个幼儿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半年托费6000元,一张于2013年10月30日收取了一个幼儿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半年托费6000元,一张于2013年7月31日收取了一个幼儿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半年托费6000元。徐成业称刘新生未将收据原件交付徐成业,故徐成业从张博宁处索要了收据原件,其余收据只能提交从幼儿家长处复印的收据复印件;2、刘新生提前收取了幼儿园美术班和舞蹈班费用3920元,但未提供服务。徐成业对此提交手记账,徐成业称该账目系刘新生所记,但手记账上没有刘新生签名;3、刘新生收取了2013年11月的幼儿园托儿费和外教费33800元。徐成业对此提交手记账,称该账目系刘新生所记,但该手记账上没有刘新生签名;4、刘新生未交纳2013年9月、10月的水费1356元。徐成业提交其于2014年3月5日交纳水费的收据,收据注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水费1888元;5、刘新生未交纳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物业费1829元。徐成业对此提交2014年3月5日交纳物业费的收据,收据注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物业费4578元;6、刘新生在《股权转让收购协议书》中承诺其已交纳了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房租,徐成业给付刘新生的转让款中包括这两个房租,但刘新生实际交纳的房租至2013年12月8日止,刘新生应当承担2013年12月9日至12月31日的房租13640元。徐成业对此提交跃然公司与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跃然公司租赁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50号院13号楼4单元101号房屋,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10日,每月租金18600元,按季度支付;7、刘新生经营期间预交了转让交接日之后的费用6440元,徐成业同意从刘新生应返还的款项中扣除。另查,跃然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9日,注册资本3万元,2011年5月19日时的股东及其出资为刘新生1.5万元、赵学静1.5万元,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为刘新生,监事为赵学静。2013年12月30日,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变更为徐成业,监事变更为徐春平。2014年2月28日,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变更为田雪男,监事变更为杨翠。2014年4月1日,股东变更为田雪男、杨翠。诉讼中,徐春平、王晓丽均表示同意《股权转让收购协议书》中受让方的权益由徐成业享有。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收购协议书》、跃然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徐成业提交的收据、记账本、《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王晓丽出具的声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成业、徐春平、王晓丽与刘新生签订的《股权转让收购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徐春平、王晓丽均同意受让方的权利由徐成业享有,故徐成业作为受让方起诉,原告主体适格。该协议书约定,转让前幼儿园收取已提供服务的款项归刘新生所有,刘新生承担所属期间的费用,除此之外的款项归徐成业所有,并约定转让款中包括幼儿园支付的两个月房租,徐成业诉讼请求中要求刘新生承担的费用,符合协议约定。但徐成业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刘新生应向其支付多收取的托费3000元、房租13640元、水费539.43元、物业费1829元,徐成业其他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徐成业认可应从刘新生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6440元,故本院判令刘新生给付徐成业12568.43元。刘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成业一万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四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徐成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徐成业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新生负担三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宏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 员代 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