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倩与董素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倩,董素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林倩,女,汉族,1995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董素娟,女,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上列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于同年3月17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均申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前是被告的员工,在被告的金茗阁餐厅工作,被告父亲也在餐厅帮忙,工作期间,其父亲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对原告进行性骚扰,2014年11月9日,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父亲的行为,与被告吵架,便离职。被告不肯给工资,无奈之下原告报警,后警察因证据不足没有处理,被告认为原告诬告便怀恨在心。同月24日中午大概一点多,被告和另外一名姓“魏”的女老板进入原告的宿舍,当时原告在睡觉,她们进来后原告便醒了,没有起床。她们称要给原告工资,原告提及被告父亲性骚扰原告,被告一气之下就爬上床用自己的小文具包打原告,又打了头部、腰部,拳打脚踢,原告的手也被咬了一口,原告就掉下床去了。后来原告报警,被告否认殴打原告,称是原告自己打伤自己。当时派出所也对原告手部的咬痕、头部的红肿进行了拍照,并进行验伤。之后双方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0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之前到劳动局称被告不支付其工资,之后劳动局的工作人员一直联系不到原告,才通知被告,被告答应出院(被告因生孩子住院)后再把原告工资结了。因为原告已经离职,需要原告搬出去,新员工才能搬进来宿舍,所以在事发当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和老板魏XX(音)到原告的宿舍,当时原告在睡觉,我们说把工资给原告让其搬离宿舍,原告称不要工资,要等仲裁结果,并坚持说被告的父亲性骚扰她,之后原告往外走,不愿意搬东西,我们要求原告搬东西,原告就举起双手喊“救命啊,打人了”。被告没有打原告,因事发时被告刚做完剖腹产十多天,而且被告的手袋也不重,就装了工资条,连手机都没带,不可能用手袋打原告。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调解书复印件1份。3.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放射影像报告单、妇科彩超诊断报告单、CT影像报告单、医生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病历信息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收据原件四张,证明原告因伤而支出医疗费共910.8元。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5.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时被告刚做完剖腹产不久。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西樵派出所轻纺城警务区调取证据如下:6.法医损伤检验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董素娟、林倩、梁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中董素娟称原告2014年11月10日不去上班,一直住在被告的员工宿舍,同月24日13时30分许,董素娟和魏XX去宿舍找原告,打算结清工资让她搬离,但是原告不收钱,也不愿意离开,之后原告想离开宿舍,魏XX在门口拦着她,让她收拾东西才能走,原告便报警称被告打她,被告和魏XX并没有打原告,当时屋里没有其他人在场;林倩称当天被告和魏晓娜去宿舍找原告谈离职结工资的问题,原告提起被告父亲性骚扰原告,被告便开始拿起包包打原告,对原告拳打脚踢;梁XX称其是出租屋的屋主,事发时大嫂告诉其有租客发生口角,其到现场见三名女子对骂,其中年轻女子(原告)说另两名中年女子欠钱,其便说让两中年女子把钱还给年轻女子算了,中年女子则称需要到公安机关才把钱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不予确认,经核,本院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关于证据6,原、被告对对方陈述笔录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对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曾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金茗阁餐厅的员工,被告是金茗阁餐厅的主管。2014年11月初,原告以被告的父亲(同在金茗阁餐厅工作)对其进行性骚扰为由离职,但一直未搬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坑边旧村49号101房金茗阁餐厅员工宿舍。同月24日中午1时许,被告与金茗阁餐厅老板XX前往上述员工宿舍,叫醒正在睡觉的原告,告知要结清原告的工资,让原告搬离宿舍,原告不同意并提及被告父亲性骚扰一事,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和拉扯,期间被告对原告有轻微殴打行为,之后原告报警。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西樵派出所轻纺城警务区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发现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和25日到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共910.8元,其中药费39.24元,其他为挂号费和检查费。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至15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实施伤害被告身体的行为。关于该争议焦点,分述如下:1.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被被告拳打脚踢,被告还从床上将其拉倒在地上,但在庭审期间则称被告爬上床(原告称其睡在铁架床上铺)对其拳打脚踢并踢了其腰一脚,其便跳下床,由此反映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及被告刚刚剖腹产子不久等,原告的陈述有夸大之嫌;2、被告称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要求其通知在场目击事发经过的魏晓娜到庭说明情况,但魏晓娜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到庭,结合原告的验伤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自身的身体状况,反映被告殴打的力度并不大。综上,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在离职后仍不搬离员工宿舍,在被告前往要求结清工资并希望原告尽快搬离员工宿舍的情况下,仍不愿意离开且以未经查实的被告父亲性骚扰原告一事刺激被告,本身亦存在明显过错,综合原、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责任。经核,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只有医疗费910.8元,被告应承担赔偿款为455.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只是轻微受伤,且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被告赔礼赔偿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2000元,该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素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455.4元予原告林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宇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