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勇珍、陈义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勇珍,陈义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王云林,该社职员。被告陶勇珍,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城兴南大道国贸花园**栋*号第***层。被告陈义标,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城兴南大道国贸花园**栋*号第***层。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陶勇珍、陈义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勇珍、陈义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陶勇珍于2014年6月6日向其下辖的宁中信用社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2日,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借款期限内利率9.594%,期限外利率14.391%。借款时,陶勇珍、陈义标与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其夫妻所有的位于兴宁市兴城兴南大道国贸花园B5栋8号第1-2层(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4197**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3200015795号)。被告借款后,仅交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未按约定履行分期偿还本金的义务。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结欠本金800000元和利息36883.6元。因被告违约,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其与陶勇珍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陶勇珍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结欠的利息36883.6元和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期限内9.594%,期限外14.391%)计算的利息;3、陶勇珍、陈义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对处置抵押物(位于兴宁市兴城镇兴南大道国贸花园B5栋8号第1-2层[粤房地证字第C5419744号]的房产)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由两被告陶勇珍、陈义标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勇珍、陈义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陶勇珍与陈义标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原告下辖的宁中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陶勇珍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1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确定为年利率9.594%,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在上述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14.391%)。借款人按分期还款协议记载的分期还款方式计划偿还借款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借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陶勇珍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手印。同日,陶勇珍与宁中信用社就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对借款本金800000元约定了如下分期还款计划:2014年12月6日还款40000元,2015年6月6日还款40000元,2015年12月6日还款40000元,2016年6月6日还款40000元,2016年12月6日还款40000元,2017年5月12日还款600000元,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分期还款计划记载的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记载的逾期利率计收利息,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陶勇珍、陈义标作为抵押人与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中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兴字第3200015795号),约定以权属人为陈义标的位于兴宁市兴城兴南大道国贸花园B5栋8号第一、二层的粤房地证字第C54197**号房地产为陶勇珍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出现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债权;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能影响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等情况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处置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陶勇珍、陈义标在抵押贷款声明书、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人栏签名并捺手印。同日,被告陈义标作为保证人与宁中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就陶勇珍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债务人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义标在保证人栏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6月6日,宁中信用社依约向陶勇珍发放了贷款800000元。陶勇珍借款后,仅交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未归还过本金。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两被告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宁中信用社是原告下辖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抵押贷款声明书、抵押物清单、《保证合同》,粤房地证字第C54197**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兴字第3200015795号他项权证、借款人陶勇珍的收回贷款本息清单、兴农信联发(2009)1号文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下辖的宁中信用社与被告陶勇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义标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被告陶勇珍向原告下辖的宁中信用社借款800000元,并以权属人为陈义标的位于兴宁市兴城兴南大道国贸花园B5栋8号第一、二层的粤房地证字号第C5419744号房地产为陶勇珍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和被告陈义标为上述债务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上述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兴字第3200015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和当事人陈述为据,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陶勇珍后,陶勇珍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违约。原告与陶勇珍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的,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陶勇珍仅按约定偿还本息至2014年7月21日,此后本息均未再按约定偿还的情形已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请求解除与陶勇珍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的规定和原告与陶勇珍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违反合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原告请求借款人陶勇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8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陶勇珍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故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应按本金800000万元依据约定的正常贷款利率9.594%计算利息。借款人陶勇珍本应在2014年12月6日偿还的第一期本金40000元未按时支付,按照还款计划表“贷款人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记载的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的约定,此40000元本金应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4.391%计算利息。此外的760000元本金尚未到期,原告请求对此部分本金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无依据,不予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仍有760000元的本金应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的正常贷款利率9.594%计收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规定,原告作为粤房地证字第C54197**号房地产的房地产他项权利人,请求对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陈义标在被告陶勇珍借款时,自愿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如债务人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保证人陈义标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理,因被告陶勇珍在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也对此抵押物请求了担保责任,故保证人陈义标应对陶勇珍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担保物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陶勇珍、陈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勇珍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陶勇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三、被告陶勇珍应在支付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本金的同时支付本金80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按照贷款利率9.594%计算的利息,和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贷款利率14.391%计算的利息以及本金760000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贷款利率9.594%计算的利息。四、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依法处置抵押物(粤房地证字第C5419744号登记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陈义标对陶勇珍的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在处置上述第(四)项抵押物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69元,由被告陶勇珍、陈义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胜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陈勇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