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连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绰号“阿标”),个体户,家住玉环县。2015年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晚,被告人连某在玉环县楚门镇金三角对面四楼后间的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陈某、叶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连某在玉环县楚门镇金山角对面四楼后间其暂住房内被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沈某、陈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连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