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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风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党天民与党天满、党拉引、党运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天民,党天满,党拉引,党运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风民初字第51号原告:党天民,男,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被告:党天满,男,1954年3月20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被告:党拉引,女,1955年1月15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系被告党天满妻子。被告:党运康,男,1984年5月27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系被告党天满儿子。原告党天民与被告党天满、党拉引、党运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天民、被告党天满、党拉引、党运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经XX县XXX镇司法所调解,我与被告党天满就土地纠纷达成了协议,但2012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党天满带领其家人党拉引、党运康等抢走我地里价值900元的桐树6棵,还偷走价值540元的砖,挖走我价值840元核桃树28棵。2013年农历1月底,三被告还抢占了我的土地。2013年6月9日,我雇佣12个人在为我摘花椒之际,被告党天满、党拉引再次跑到我地里,将我刚摘下价值2800元花椒撒到地里,还砍坏花椒树5棵,造成12个工人无法干活,误工费高达1200元。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党天满、党拉引还将我妻子席爱爱打伤,各项损失共计3400元。三被告还多次对我们进行辱骂,造成我精神长期不安。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财产及精神损失共计146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人薛某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给原告党天民三十亩地里接过核桃树苗;2、证明人党某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曾看见被告党天满殴打席爱爱;3、2015年2月28日高某等十二人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8日左右,高某等十二人在为党天民摘花椒时,被告党天满、党拉引跑到地里将花椒撒到地里,造成十二人无法工作;4、XX县司法局XXX镇司法所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党天满与被告党天满曾因土地纠纷经该所调解后,双方达成了各耕种1.25亩;5、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有一年他曾看见被告党天满在原告地里挖核桃苗;6、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2012年其曾见三被告砍原告的桐树,还见被告党运康妻子抱走原告的砖;7、证人常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其给党天民摘花椒时,被告党天满、党拉引将原告花椒撒落在地里,造成12个工人无法工作,工钱是每天1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并没有砍过原告家的树,不同意赔偿。三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党天民与被告党天满系亲兄弟关系。2012年双方因置换土地发生纠纷,2012年1月16日,经XX县司法局XXX镇司法所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党天民耕种三十亩坪东1.25亩土地,被告党天满耕种三十亩坪西1.25亩土地。协议达成后,双方各自耕种各自土地,但在日常耕种过程中,双方常因土地耕种发生纠纷。2013年6月12日,双方再次因土地发生打架,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收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三被告曾对其财产进行过侵害,但不足以证明侵害财产的数额及损失状况,也无相关确认的损失鉴定依据,本院对损失的准确数额无法确认。关于2013年6月被告党天满、党拉引将原告花椒撒落地里要求赔偿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承认后将花椒收走,原告实际未有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十二个工人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标准,本院也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天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彦昌代理审判员  翟 兵人民陪审员  何会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