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76号原告许某某,女,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岳书亚,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某,男,1975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书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20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二女;儿子辛某甲,现年11岁;女儿辛某乙,现年7岁;女儿辛某丙,现年4岁;夫妻共同财产有:厢房6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多月就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及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积怨已久。特别是2012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被骗误入传销团伙,后被告找不到活干也到原告处。后来原被告发现是被传销团伙骗了就逃离了传销团伙。期间被骗二万余元,原告逃离传销团伙后就辛苦打工干活,己弥补被骗的钱款13000元。而被告离开传销团伙后就回老家,也不打工也不务农,无所事事,弃置妻子、子女于不顾,三个子女常年在原告娘家父母处生活,三个子女的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学习用品等都由原告娘家父母承担,被告从来不管不问。2013年9月份,2013年10月份,原告两次因患病住院,原告托人告知被告及其父母,被告及其父母从未过问及探视,出院后也一直在娘家居住。总之,原被告之间夫卖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告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14年2月14日在鲁山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离婚,法院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拒不到庭。经法院劝解,原告撤诉。撤诉后至今,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未给家庭、孩子一分钱的经济支持。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厢房6间(暂估价6万元);3、判决婚生子辛某甲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女辛某丙及辛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25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育有一子二女;长子辛某甲,2003年11月23日生;长女辛某乙,2007年10月18日生;次女辛某丙,2010年2月11日生;原被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期间因为工作发生矛盾,同年7月矛盾加剧,即经常不在一起生活,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即2014年2月17日)分居至今。现原告在河北打工,婚生女儿辛某乙、辛某丙跟随原告在河北生活,婚生长子辛某甲现在鲁山县仓头乡上学。另查明,1、2014年2月14日,原告许某某曾起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许某某同意给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再次复合机会,遂原告撤诉。2、原被告婚生长子辛某甲在庭审中表明,如果原被告离婚,跟随原被告任何一方生活均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相互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在日常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感情沟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许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与被告修复夫妻感情,但现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由此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辛某乙、辛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生长子辛某甲一直在被告户籍地生活至今,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婚生长子辛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辛某乙、辛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女辛某乙、辛某丙的抚养费由于原告许某某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辛某甲抚养费也由被告辛某某自理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厢房6间”,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辛某甲由被告辛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辛某某自理,原、被告婚生女辛某乙、辛某丙由原告许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许某某自理。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辉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亚鑫-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