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九鑫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九鑫机械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洲基石化有限公司,慈溪市枝颖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钱旭能,周栋,胡月明,周银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九鑫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九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杜仰唐。原审被告: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明。原审被告:慈溪市洲基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明。原审被告:慈溪市枝颖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栋。原审被告:钱旭能。原审被告:周栋。原审被告:胡月明。原审被告:周银山。上诉人慈溪市九鑫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原审被告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洲基石化有限公司、慈溪市枝颖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钱旭能、周栋、胡月明、周银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慈溪市九鑫机械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慈溪市九鑫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杨 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