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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7日,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宁、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4时许,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民警及协警在零陵区南津中路“潇水人家”酒店路段巡逻时,将被告人张某违章停放在“潇水人家”酒店人行道上的一台助力车予以扣押并拖至湘M****警车上。被告人张某从“潇水人家”酒店喝完酒出来,发现自己的助力车被扣押在湘M****警车上,便拦住湘M****警车,阻止交警执行公务,要求拿回其助力车。被告人张某对执行公务的交警进行谩骂,并用拳头将湘M****警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在拉扯过程中还将执勤民警聂莹及工作人员李某等人抓伤。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聂莹所受损伤诊断:右手背皮肤抓伤;李某所受损伤诊断:左面部皮肤抓伤。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9日被抓获。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赔偿湘M****警车车辆损失费1000元;赔偿聂莹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000元;2015年2月17日,赔偿李某医疗费等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文件汇编、领条、证人卿炜、蒋海燕、蒋清中、张学先、张小兵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聂莹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执法视频、视频讯问光碟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对被损害车辆及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少阳审 判 员  黄朝晖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