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被告易某甲,男,汉族。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易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04月在原望城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03月10日生育女儿易某乙,1990年07月25日生育儿子易某丙。结婚之初因缺少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稍有争论或碰撞,被告就会拿木条扑打原告,原告身上经常是青一块紫一块。原告一直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考虑孩子还小,便忍气吞声,勉强维持婚姻。2014年08月,原告向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被告承诺若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则原告可以起诉离婚,法院便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因姐夫过生日是否购买酒水发生口角,被告便扯原告的头发,掐原告的脖子,原告后来报了警。二十几年来,被告难以改正打人恶习,夫妻之间无法沟通,原告对婚姻家庭已经完全丧失了信心,故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易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希望原告回家,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就什么话都不说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望城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各二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2、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承诺不限制原告的自由,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但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的事实。被告易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原则,故予以采信。被告易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易某甲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04月22日在原湖南省望城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8年03月10日生育女儿易某乙,于1990年07月25日生育儿子易某丙,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未置办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结婚之初,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08月0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4年08月26日达成和好协议,被告承诺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再威胁、恐吓原告的亲属。2014年10月19日,原告因家庭纠纷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新康派出所报警,经出警查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向床板边上碰;2015年03月23日,原告再次因家庭纠纷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高塘岭派出所报警,经出警查明,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掐住原告的脖子殴打。因此,原告于2015年03月25日以被告存在打人恶习屡教不改、家庭暴力严重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易某甲经本院组织协调与原告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承诺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双方和好后被告仍因家庭琐事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双方于1996年在长沙市望城区某某乡六合围村万福组211号建有一栋两层四缝的房屋,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均称无债务,有债权,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易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兵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