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福永木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福永木业有限公司,李庆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子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福永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庆夫。上诉人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福永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永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庆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永公司审诉称:洋海公司承建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御龙山水商品房小区D段项目,并成立“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御龙山水D段项目部”,任命李庆夫为项目部经理。2011年6月10日,福永公司与该项目部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向3#、5#、8#楼供应模板。福永公司按照约定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18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6日分四批将模板送至指定地点,分别形成欠款108400元、132000元、123200元、22000元,合计385600元。合同约定洋海公司应自其房屋建至三层时付货款20%,余款至房屋六层付清。现房屋已于2012年1月完工,但3856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洋海公司给付货款3856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洋海公司原审辩称:福永公司所诉不实,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李庆夫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系洋海公司的前身,该公司作为施工单承建了载御龙山水小区D段综合楼3#、5#、8#楼工程。2011年6月10日,李庆夫以金阳公司御龙山水D段项目部名义与福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在金阳公司御龙山水D段3#5#8#综合楼工程中,福永公司提供建筑模板(以实际用量为准);结算方式为:供货之日起到三层付兑货款20%,余款到六层全款付清;违约方需要承担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后福永公司按照约定分四批将模板送至金阳公司指定地点:第一批送货时间是2011年6月14日,欠款108400元;第二批是2011年6月18日,欠款132000元;第三批是2011年7月20日,欠款123200元;第四批是2011年8月6日,欠款22000元;共计欠款385600元。另查明: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东成,现公司名称变更为洋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他人。2011年4月20日,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成授权李庆夫参与金阳公司御龙山水D段工程的招投标活动,授权李庆夫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铭志牌上记载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金阳公司,负责人为李庆福。洋海公司于原审庭后提交李庆夫就本案购销合同加盖的金阳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解释声明(内容为:此项目部章系本人私自刻制,未经徐州金阳工程有限公司允许,本人用此章所签署的一切经济合同、协议均无效,所产生的纠纷均由本人承担,与金阳公司无关李庆夫2011.12.29),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阳公司系洋海公司的前身,金阳公司的行为应由洋海公司承担。第三人李庆夫以金阳公司御龙山水D段工程项目部名义和福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金阳公司承担,涉案买卖合同对金阳公司具有拘束力。福永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金阳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洋海公司辩称李庆夫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单位也并未对其授权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从福永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看,金阳公司在2011年4月20日因涉案工程招投标活动曾向李庆夫授权,涉案工程存在项目部。从洋海公司提交的第三人李庆夫出具的项目部印章声明看,金阳公司对李庆夫持有其公司御龙山水D段工程项目部印章系知情的,并且一直持有该声明而对声明内容采取默示方式予以接受。从声明的内容来看,金阳公司未就李庆夫“私自刻制印章”行为进行报案或采取相关措施,且其后李庆夫仍然在涉案工程上工作,可从工程竣工铭志牌印制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为“李庆福”上确认。虽然洋海公司辩称其对铭志牌不知情,并对“李庆福”的“福”字提出了异议,但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上述抗辩显然缺乏依据。福永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时尽到了善意、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李庆夫有权代理金阳公司。即使李庆夫超越代理权限,仍然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福永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能够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金阳公司尚欠货款385600元,应当予以偿还。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完工时金阳公司应付清货款,其未按约定付款,违反了诚信原则,导致福永公司的经营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福永公司主张自2013年12月2日起算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约定为月息2%,福永公司主张按照同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1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第三人李庆夫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洋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永公司货款3856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8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二、驳回福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3元,由洋海公司负担。洋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审理中变更审判人员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庭后提交的材料并非作为证据提供,原审法院也未进行举证质证即作为证据使用。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合同责任错误。首先,上诉人仅委托李庆夫参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具体施工由项目经理马玉龙负责;其次,李庆夫未到庭核实本案合同、欠款的真实性以及解释所购模板的具体用途;再次,涉案工程铭志牌的真实性没有经过核实,无法确认载明的负责人“李庆福”与“李庆夫”系同一人,并且与工程实际负责人为马玉龙相矛盾。因此,李庆夫本案中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福永公司未尽到善意无过失的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上诉人与福永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而应由李庆夫个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福永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并不存在上诉人上诉称的程序违法问题。二、金阳公司出具的招投标授权委托书认可李庆夫系其职工,涉案工程是金阳公司承建,在工地设立了项目部并刻有印章。李庆夫在签订及履行本案购销合同过程中一直在项目部工作,福永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庆夫是涉案工地的负责人,有权代理上诉人签订本案购销合同。上诉人虽然提供相关工程备案资料,证明马玉龙是项目经理,但是实际施工人和备案的项目经理不同是当前建筑行业的普遍现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庆夫二审未到庭一未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购销合同尾部需方处盖有“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御龙山水D段项目部”的印章,李庆夫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就案件事实向李庆夫进行询问,李庆夫陈述:其和金阳公司是挂靠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马玉龙是项目经理,招投标结束成立项目部后要求金阳公司刻制项目部印章,金阳公司要求其自己刻制,因为是金阳公司要求刻制的,所以公司没有进行追究。金阳公司基本上不管理,其一直在涉案工地负责施工,工程铭志牌是开发商刻制的,把“李庆夫”错刻成“李庆福”。二审期间,上诉人洋海公司认可涉案工程铭志牌刻制的施工单位金阳公司负责人为“李庆福”,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工程验收材料(复印件)共8页、李庆夫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记载中标单位为金阳公司,工程名称为御龙山水二期二段二标段,中标范围和内容为:D3、D5、D8、综合楼工程量对应施工图全部内容;验收资料中御龙山水D区综合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人员签到表中金阳公司处有李庆夫的签字,李庆夫出具的结算单内容为:“御龙山水工程已经全部结束交付使用,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从洋海公司支取完毕。李庆夫和洋海公司的挂靠关系已经全部结束。本工程所有人工及材料费及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李庆夫个人承担与洋海公司无关。李庆夫2014年8月21日”,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马玉龙,而非李庆夫。被上诉人福永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认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洋海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购销合同向被上诉人福永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审判程序问题。首先,根据原审卷宗材料记载,本案原审承办人员虽进行过变更,但在原审法院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0月27日两次庭审中,洋海公司均认可已经于庭前收到审判人员名单,且没有对更换承办人员提出异议。其次,对于洋海公司原审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仅是对提供材料的事实和过程作为客观描述,并未作为认定本案争议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洋海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购销合同责任主体问题。首先,本案购销合同是李庆夫以金阳公司御龙山水项目部名义与福永公司签订的,并加盖了“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御龙山水D段项目部”的印章;其次,金阳公司出具过委托李庆夫进行涉案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授权委托书,而签订本案购销合同时李庆夫向福永公司出示过该授权委托书,并且根据李庆夫的陈述以及洋海公司二审提交的结算单等书面材料,涉案工程是李庆夫挂靠金阳公司中标承建并实际施工的;再次,根据李庆夫的陈述,本案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金阳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系金阳公司同意刻制的,涉案工程铭志牌刻制的施工单位金阳公司的负责人“李庆福”系误刻,实际应是“李庆夫”;最后,根据李庆夫签字的出库单显示,福永公司提供的模板已经用于涉案工程,而洋海公司并未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使用的模板存在其他来源。综合分析以上事实,福永公司与李庆夫签订本案购销合同时,有理由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其有权代表金阳公司,故金阳公司应当承当相应的合同责任。因金阳公司现已变更为洋海公司,相应的合同责任应当由变更后的洋海公司承担。综上,洋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4元,由上诉人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杜 林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禹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