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何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288号原告何某,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海钢,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的表哥。本院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定于2015年4月29日上午9时30分在宁乡县人民法院花明楼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原、被告双方出庭日期及地点,并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审理当日,原告何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审 判 长 雷金菊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潘润兰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