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执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贺军与杨彦晶、杨彦亮、杨学清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军,杨彦晶,杨彦亮,杨学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1027号申请执行人贺军,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彦晶,男,汉族,1978年4月2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彦亮,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学清,男,汉族,1967年1月1日,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贺军申请执行杨彦晶、杨彦亮、杨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审 判 员 白 萍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