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6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于国权与师先公彩票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国权,师先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637-1号申请执行人于国权,男,汉族,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体育馆路三山广场12号楼。被执行人师先功,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1343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师先功的存款、收入19668.55元(其中本金19504.55元;执行费164元);二、被执行人师先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