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与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西蒙台路东。法定代表人李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法定代表人吴井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福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第20.1条约定:“合同约定发生争议调解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裁判解决。一方就本合同提起诉讼后,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合同向本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权为法定权利,该约定剥夺了对方的诉权,内容违法,且该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不明确,属于无效协议。即使该约定合法有效,但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12月先行将山东贝莱特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至费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其后才将上诉人诉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亦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费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4年12月9日就已被德州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但上诉人在费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诉状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立案在先;涉案合同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贝莱特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被上诉人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现已注销,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2008年,山东贝莱特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20.1条约定“承包人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由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判解决”。双方约定由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其约束。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原告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该条同时约定“一方就本合同提起诉讼后,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合同向本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当事人对协议管辖的狭义理解,广义上该约定排除并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属于无效约定。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之前,其已先行向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就本合同提起诉讼,但两案争议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诉,其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不影响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