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东县,现住广东省阳东县,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汝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向其朋友“明仔”购得淫秽视频,从2014年6月至12月6日期间,在其经营的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大道旁杰通电讯行通过复制淫秽视频牟利,每复制一部淫秽视频获利1元,共复制淫秽视频126部。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晚上8时许,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大道旁杰通电讯行通过复制三部涉嫌淫秽音像视频及一部生活片给钟某某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公安机关缴获了被告人邓某某用于复制淫秽视频的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两个本子、一张5元面额的人民币及18张小纸片,缴获了钟某某的手机内存卡一张。从被告人邓某某的电脑主机里面提取出1175个涉嫌淫秽音像视频文件,从钟某某的手机内存卡里面提取出3个涉嫌淫秽音像视频文件,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淫秽物品鉴定,上述涉嫌淫秽音像视频均属于淫秽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覃某某的证言;阳东县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抓获时在其电脑主机中查获淫秽视频1175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已将淫秽视频贮存在电脑主机中,准备有偿复制给需要的人群,因被抓获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