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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兵与钱陈华、陈利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钱陈华,陈利娟,张家港市白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李兵。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钱陈华。被告陈利娟(又名陈丽娟)。委托代理人钱陈华(系陈利娟丈夫)。被告张家港市白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郁桥村。法定代表人钱陈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兵诉被告钱陈华、陈利娟、张家港市白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钱陈华(同时系被告陈利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白龙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被告钱陈华、陈利娟、白龙机械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同年11月19日共向我借款18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本金的借条及借款利息的借条,现由于三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我上述款项,我曾于2014年7月11日起诉三被告,后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的利息432000元。现因三被告未支付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的利息432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利息4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钱陈华、陈利娟、白龙机械公司共同辩称:1、虽然钱陈华、陈利娟向原告出具了18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只拿到130万元本金;2、钱陈华向原告出具的5份金额均为432000元的借条,是对原告借款本息全部的还款承诺,而并非是原告陈述的只是对利息的约定;3、原告还在我处购买了金额为7516.8元的货物,要求予以折抵。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钱陈华、陈利娟共同向李兵出具第1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李兵100万元,此款借期为5年,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息已支付,到期无条件归还本金,否则按每天1000元罚款。同年11月19日,陈钱华、陈利娟又共同向李兵出具第2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李兵80万元,此款借期5年,至2015年11月30日止,利息已支付,到期无条件归还本金,否则按每天1000元罚款。同日,钱陈华向李兵又出具了5份《借条》,均记载钱陈华向李兵借款43.2万元,钱陈华分别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2012年11月30日前、2013年11月30日前、2014年11月30日前、2015年11月30日前各归还43.2万元。之后,钱陈华向李兵开具并交付了金额分别为80万元、1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2份,记载的出票日期是2015年11月30日、出票人为白龙机械公司。钱陈华、陈利娟系夫妻关系,于1993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白龙机械公司对其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张锦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钱陈华、陈利娟出具的两份金额分别为100万元、80万元的借条以及李兵提交的借款交付凭证(合计金额已超过180万元),可认定钱陈华、陈利娟、白龙机械公司共向李兵借款180万元;根据钱陈华于2010年11月19日向李兵出具的5份金额均为43.2万元的借条,以及之后又向李兵交付的2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所记载的日期看,双方应是约定了2011年至2015年每年归还43.2万元,2015年11月30日由白龙机械公司一次性归还180万元,即该5份借条是对每年归还利息的约定,而不是钱陈华抗辩的180万元借款双��约定借款本息合计216万元(43.2万元×5);认定钱陈华、陈利娟、白龙机械公司应归还李兵2013年利息43.2万元,扣除李兵结欠钱陈华的货款71134元及其他用款218442元,尚应给付已到期利息142424元。判决:钱陈华、陈利娟、白龙机械公司应支付李兵已到期利息142424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2014)张锦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钱陈华称李兵结欠其7516.8元货款未付,并提交了《产品销售凭证》,李兵认可上述货款未付,并同意从其诉讼标的额中扣除。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张锦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可认定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承诺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前、2012年11月30日前、2013年11月30日前、2014年11月30日前、2015年11月30日前各支付利息43.2万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尚结欠被告钱陈华货��7516.8元,并同意在本案诉讼标的中予以扣除,是行使其权利,并无不当,且该陈述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到期(2014年11月30日前)利息432000元,扣除原告结欠被告钱陈华的货款7516.8元,三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已到期利息424483.2元。三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仅为130万元,5份金额均为43.2万元的借条是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抗辩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相符,且三被告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陈华、陈利娟、张家港市白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兵利息42448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原告李兵负担56元,由被告钱陈华、陈利娟、张家港市白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834元。被告钱陈华、陈利娟、张家港市白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李兵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陈华、陈利娟、张家港市白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李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路骊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