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73号,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道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5)道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4月3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于4月7日收到案件并立案。本院于4月9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4月13日借阅案卷,4月27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在道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建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持刀多次追逐、辱骂、恐吓他人,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张某甲、朱某甲、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何某甲、杨某庚、杨某辛、杨某丁、黄某甲、杨某壬、杨某癸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祥霖铺派出所《请求依法维护我所民警合法权益的报告》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持刀追逐、辱骂、恐吓他人,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持刀多次追逐、辱骂、恐吓他人,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在向粤龙公司索要过路费未果的情况下,杨某甲在207国道至道县粤龙高岭土有限公司的三岔口阻止粤龙公司拉矿的货车过路并威胁拉矿的货车司机,同村村民杨某乙见状劝导杨某甲,杨某甲不听劝阻且拿起菜刀追砍杨某乙,后被同村村民黄某甲阻拦。2、2013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在207国道至道县粤龙高岭土有限公司的三岔口阻止粤龙公司拉矿的货车过路,道县祥霖铺镇政府工作人员与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对杨某甲进行劝导,杨某甲当场辱骂、威胁民警,并持一把砍柴刀要砍民警何志辉,后被政府工作人员阻拦。3、2014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在207国道至道县粤龙高岭土有限公司的三岔口阻止粤龙公司拉矿的货车过路,杨某甲在现场威胁货车司机并用石头砸烂一辆货车的车窗玻璃,粤龙公司工作人员蒋某甲因此与杨某甲发生争吵,杨某甲遂持菜刀追砍蒋某甲。后道县祥霖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警,杨某甲不听民警劝阻,再次持刀砍蒋某甲,蒋某甲躲进自己的私人轿车,杨某甲见状用菜刀砍蒋某甲的私人轿车右侧车门玻璃,并在现场手持菜刀辱骂、威胁民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1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抓获。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他开货车路经粤龙公司与207国道交汇处时被杨某甲拦下并打烂玻璃,他下车推了杨某甲一掌,被杨某甲拿刀追砍。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甲在2013年10月24日、12月12日拦路并拿刀威胁处警的民警和被杨某甲拿刀追砍的有关情况。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杨某甲向粤龙公司提出赔偿的要求没有达成,就多次拦路,杨某甲曾经拿刀追砍杨某乙等人。4、证人张某甲、朱某甲的证言,均证实杨某甲2013年12月12日要求粤龙公司赔偿为由拦路,在民警劝解过程中,杨某甲拿勾刀砍并威胁民警等情况。5、证人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2月13日蒋某甲开货车路经粤龙公司那条路与207国道交汇处时被杨某甲拦下,二人发生争执,蒋某甲被杨某甲拿刀追砍,之后杨某甲辱骂威胁民警等情况。还证实了2013年12月12日,杨某甲要求粤龙公司赔偿为由拦路,在民警劝解过程中,杨某甲拿勾刀砍并威胁辱骂民警等情况。6、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蒋某甲开货车路经粤龙公司与207国道交汇处时被杨某甲拦下,杨某甲打烂了车窗玻璃,后蒋、杨二人发生争执,蒋某甲被杨某甲拿刀追砍,之后杨某甲辱骂派出所民警等情况。7、证人何某甲、杨某庚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2月13日杨某甲砸碎货车玻璃,后拿菜刀追砍蒋某甲等情况;8、证人杨某辛、杨某丁、黄某甲、杨某壬、杨某癸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0月24日,杨某甲拦路,杨某乙因为想将杨某甲拉开,被杨某甲拿刀追砍等情况。9、祥霖铺派出所《请求依法维护我所民警合法权益的报告》,证明2013年12月12日下午杨某甲拦路,并拿刀威胁处警的民警,要求道县公安局维护民警合法权益等情况。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等有关情况。11、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了2013年10月24日、2014年2月13日拦路不让粤龙公司货车过路,因为与司机争吵,拿刀追砍司机的事实;另供述了2013年12月12日那天也是他拦了路,民警和政府干部过来处理拦路的事情,后来他是怎么与派出所民警争吵起来的不记得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多次持刀追逐、辱骂、恐吓他人,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刑适当,故上诉人杨某甲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爱明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