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维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吉州区华粤望江楼大酒店登记住宿后,伙同朋友曾某、游某、胡某、夏某等人在该房间内采取烫吸方式吸食其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游某、胡某、夏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吉州区华粤望江楼大酒店宾客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莉审 判 员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刘媛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