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876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再清,南充市嘉陵区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和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再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8日生育两女名陈某乙与陈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纠纷,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陈某甲还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子女不尽抚养责任,我为抚养两个女儿到处借钱,现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子女的出生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的基本情况。二、借据十份,借款金额计40800元,欲证明原告为抚养两个女儿到处借钱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称我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子女不尽抚养责任不是事实;为抚养子女和装修房屋我们另有外债63000元;只要原告王某某同意我的条件,我就同意与她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邮政汇款单8份,欲证明自己对家庭尽责的事实;二、贷款、借款凭据和证人陈某丁、任某某的证言,欲证明为抚养子女和装修房屋对外举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8日生育两女陈某乙、陈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都为家庭幸福,尽到了各自的力量。现原告王某某以被告陈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和对子女不尽到抚养责任为由,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双方恋爱时间较长,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又生育两个女儿,原、被告双方都为家庭幸福,尽到了各自的力量。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陈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和对子女未尽到抚养责任伤害了夫妻感情,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理解、互相尊重,是可以和睦相处、建立起幸福家庭的。为了结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及善良的民风民俗,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能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弋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