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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许友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高中文化,从事房地产行业。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雁城世家第1412号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董甲、董乙、王某和聂某,共同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一次。2015年2月9日,公安机关在衡阳市蒸湘区雁城世家第1412号房内缴获毒品氯胺酮(K粉)0.7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5)29号理化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缴获毒品氯胺酮(K粉)0.78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管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夏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