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任建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任建兵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17号银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275132-1。负责人:王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兵,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任建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代强,被上诉人任建兵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川LK8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川LK82**号车的新车购置价91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91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2014年6月2日,原告(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LK82**号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长药转盘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时,因操作不当,与花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30日被告对川LK82**号车的换件材料及工时包干修复估损为72000元,另原告支付了拖车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估损清单》、《发票》、《维修清单》、《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保险条款》、《事故现场照片》、《报案记录的代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自有的川LK8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被告同意承保,原告已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是本案原告,虽然原告在被告处所作陈述中的驾驶员不一致,但尚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不真实,被告并未完成证明义务,故被告认为发生事故的驾驶员不是本案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保险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任建兵保险金7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元(已减半),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报案及所作的陈述中的驾驶员不一致,相关事实前后矛盾,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建兵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及时报了案,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后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了评估,不存在无法查清的情况,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登记的驾驶员是“唐小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是本案被上诉人任建兵,虽然与《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登记的驾驶员不一致,但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是单方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不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现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发生事故的驾驶员不是本案被上诉人,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