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文明与杨科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明,杨科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24号原告黄文明。被告杨科科。原告黄文明为与被告杨科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文明诉称:黄文明与杨科科之间有多年树苗买卖关系,杨科科经常向黄文明购买树苗。2013年2月8日,黄文明与杨科科经结账,杨科科尚欠黄文明树苗款24万元。由于杨科科资金困难,当日杨科科出具借条1份,承诺该欠款作为向黄文明借款,一年还清。嗣后,黄文明多次向杨科科催讨,但杨科科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杨科科支付价款24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2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杨科科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黄文明要求杨科科赔偿的利息损失变更为自2014年2月9日起开始计算。原告黄文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2月8日,杨科科向黄文明出具的借款24万元借条1份。被告杨科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黄文明提供的证据,杨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杨科科向黄文明购买树苗。2013年2月8日,杨科科就所欠黄文明树苗款向黄文明出具借条1份,确认欠黄文明苗木款2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杨科科至今未向黄文明支付所欠树苗价款。本院认为:黄文明与杨科科之间的苗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杨科科向黄文明购买树苗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清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黄文明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科科支付黄文明价款240000元;二、杨科科赔偿黄文明自2014年2月9日起至价款24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杨科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杨科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