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与被告杨海容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杨海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李伟,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公园路东方明珠*栋****号。被告杨海容,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公园路东方明珠*栋****号。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原告李伟与被告杨海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婚姻介绍所认识,2014年3月18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暂,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非常有心计,经常逼迫原告签订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协议。被告对原告的事业漠不关心,甚至阻碍原告的发展。原、被告双方现感情非常不和,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之子李嘉莉的抚养权。本院认为,原告李伟与被告杨海容的婚生女儿李嘉莉于2014年7月1日出生,原告李伟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至原告李伟起诉离婚时被告杨海容分娩未满一年,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盼二〇一五���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