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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章敏荣诉罗金培、冷小民、罗茜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敏荣,罗金培,冷小民,罗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敏荣。委托代理人:张补厚(章敏荣之夫)。委托代理人:丁嫣,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金培。委托代理人:李寿亭,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小民。委托代理人: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茜。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志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敏荣、上诉人罗金培、冷小民为与被上诉人罗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补厚、丁嫣,上诉人罗金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寿亭,上诉人冷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勇刚,被上诉人罗茜的委托代理人肖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金培、冷小民系夫妻关系,罗茜系罗金培、冷小民之女,章敏荣与罗茜原系婆媳关系。2014年2月1日春节期间,章敏荣因儿子与罗茜婚姻问题,与丈夫张补厚一起到罗金培、冷小民家要求谈论子女婚姻问题,因双方言语不和,章敏荣、罗金培、冷小民发生纠纷,致章敏荣摔下楼梯受伤。章敏荣因此分别在武汉市第九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左股骨头坏死。经核算,章敏荣用去住院费自费部分为51226.69元、急救费1180元、门诊个人帐户及现金支付部分3311.71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个人帐户支付费用49.60元,合计医药费55768元。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章敏荣的损伤构成九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300日,护理时间210日。庭审中,章敏荣陈述自己与罗金培、冷小民家的客人丁某某有过肢体接触,在摔下楼梯时,冷小民与自己有一段距离,罗金培站得较近,自己是被罗金培推下楼梯的,罗金培则表示自己与章敏荣并没有肢体接触,没有推章敏荣。另查明,在发生纠纷时,罗茜不在事发现场。原审法院认为,章敏荣在春节期间到罗金培、冷小民、罗茜家去要求谈儿女婚姻问题,因双方言语不和,章敏荣对罗金培、冷小民家踢门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在场面混乱,相互拉扯中,致章敏荣摔下楼梯受伤,在此纠纷中,章敏荣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章敏荣虽陈述冷小民离自己较远,是罗金培将自己推下去的,但罗金培、冷小民因女儿婚姻问题未正确处理好双方之间的矛盾,导致双方在拉扯中致章敏荣摔倒受伤,在此纠纷中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此纠纷虽因罗茜的婚姻问题引起,但事发时本人并不在现场,故罗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章敏荣要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章敏荣要求赔偿的医药费,扣除医保部分,经核算,现金自费部分及个人帐户支付部分为55768元。对于章敏荣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章敏荣的护理费应根据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4963.51元(26008元/年÷365天×210天)。章敏荣受伤后,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735元(15元/天×49天)。对章敏荣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章敏荣受伤后,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痛,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其要求赔偿的复印费3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章敏荣要求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除提交了照片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章敏荣的损失为167361.51元,按照责任比例,罗金培、冷小民应赔偿章敏荣损失5020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120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罗金培、冷小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章敏荣损失50208.45元;二、罗金培、冷小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章敏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章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6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1936元,由章敏荣负担1355.20元,罗金培、冷小民负担580.80元。宣判后,上诉人章敏荣、罗金培、冷小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章敏荣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章敏荣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章敏荣主动上门去罗金培、冷小民家理论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导火索,但章敏荣上门的目的是谈儿女的婚姻问题,并非上门闹事,同时结合派出所的笔录、案发现场的环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章敏荣的伤残是罗金培、冷小民所致,并且章敏荣也是本案纠纷的受害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章敏荣负主要过错,并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罗金培、冷小民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述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些甚至直接参与了本案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对罗金培、冷小民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三、章敏荣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过于偏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罗金培、冷小民上诉并答辩称:一审中章敏荣提交的所有证据(包括从派出所调取的笔录),均不能证明其摔伤系罗金培、冷小民推倒所致(章敏荣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其摔倒与冷小民无关),但一审判决却无视这一事实,仅以一句抽象的“双方在拉扯中致章敏荣摔倒受伤”的结论,就判定罗金培、冷小民共同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判决罗金培、冷小民给付章敏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己认定,本案是因章敏荣在2014年春节期间,以处理子女婚姻纠纷为借口,主动到罗金培、冷小民家门口恶意挑衅引起,正因为章敏荣在过年期间无理到罗金培、冷小民家门口挑衅在前,更是对在罗金培、冷小民家中做客、吃饭的客人动手在先,所以章敏荣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章敏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茜答辩称:同意罗金培、冷小民的上诉观点,请求支持罗金培、冷小民的上诉请求,并驳回章敏荣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章敏荣无证据证明是罗金培在拉扯中将自己推下楼梯致伤,罗金培、冷小民亦无证据证明是章敏荣自己倒退时不慎摔下楼梯致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章敏荣、罗金培、冷小民就自己的主张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章敏荣选择在春节期间到罗金培、冷小民、罗茜家去要求谈儿女婚姻问题,并未考虑到中华民族的传统风俗,而且在罗金培、冷小民不愿开门的情况下,采取用脚踢门的不冷静的处理方式,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并与罗金培以及罗金培家中的客人发生相互拉扯,罗金培、冷小民因女儿婚姻问题未正确处理好与章敏荣之间的纠纷,故原审法院认定章敏荣承担70%,罗金培、冷小民承担30%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章敏荣认为罗金培、冷小民应承担70%的责任,以及罗金培、冷小民认为章敏荣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律结合章敏荣的损害承担和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章敏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章敏荣负担635.5元,罗金培、冷小民负担63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代理审判员  叶欣代理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