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颜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单鹏飞与胥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鹏飞,胥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012号原告单鹏飞,居民。被告胥佳林,居民。原告单鹏飞与被告胥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鹏飞诉称:2013年8月18日和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3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故拖延拒不还款。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胥佳林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至还款之日的按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胥佳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胥佳林立据向原告单鹏飞借款2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息2分今借人:胥佳林2013年8月18日138××××8830。”2013年11月30日,胥佳林立据向单鹏飞借款1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息2分今借人:胥佳林2013年11月30日。”后因胥佳林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单鹏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胥佳林向单鹏飞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胥佳林应承担偿还借款及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也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佳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单鹏飞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3年8月18日起、1万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胥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陈玉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