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鸡活”,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浦北县寨圩镇寨圩中学外,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中学大门旁通道内的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摩托车交给黄远雄用以抵偿其弄丢的“苹果”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月13日公安民警追缴被盗的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浦北县寨圩镇寨圩中学外,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中学大门旁通道内的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该被盗摩托车交给黄远雄用以抵偿其弄丢的“苹果”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3元。案发后,2015年1月13日公安民警追缴被盗的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26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覃某、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照片、指认被盗摩托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浦价鉴字(2014)49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3元)、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窃财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陈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陆业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