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9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9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共同为莱州市一石材厂运送石料,张某在石材厂支取了王某甲一车石料的运费,王某甲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平度市东阁办事处官家疃村东侧的东西水泥路上,再次索要石料运费时与张某发生争执厮打,王某甲用拳头将张某打伤,致张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潘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在案证据只能证实双方存有民事纠纷,不能证实被害人有过错。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一审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某甲系自首、有前科、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