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行审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东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马钢强、范小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马钢强,范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审字第156号申请人东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东阳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黄正明,局长。被申请人马钢强,居民。被申请人范小英,农民。申请人东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东计生征字(2014)第4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马钢强社会抚养费壹拾叁万叁仟肆佰元,征收范小英社会抚养费陆万陆仟伍佰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壹拾玖万玖仟玖佰元整。申请人东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马钢强、范小英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人东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7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因被申请人马钢强、范小英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计生征字(2014)第4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