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儋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陈辅丹与符长宁、蔡格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儋民初字第399号原告陈某丹,女,200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x镇xx村委会大xx村xx,身份证号码:46000320000507xxxx。法定代理人陈某聪,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x镇xx村委会大xx村xxx身份证号码:46000319691018xxxx。被告符某宁,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xxx农场xx区第x队xxx号。被告蔡某武,男,成年,海南省三亚市人,现住海南省三亚市xx农场x区x队。本院受理原告陈某丹诉被告符某宁、蔡某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丹于2015年4月29日以本案出现新的证据,需要收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判前,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因此而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丹负担。审判员 李郁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知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