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谢天助与被告王秀龙、宋国秋、宋万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天助,王秀龙,宋国秋,宋万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谢天助。被告王秀龙。被告宋国秋。被告宋万申。原告谢天助与被告王秀龙、宋国秋、宋万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超、人民陪审员袁立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天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龙、宋国秋、宋万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天助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秀龙、宋国秋向我借款45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5月我将被告诉至法院,经调解,我撤诉,在原借据上由被告宋万申、案外人郭艳民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2015年1月1日前还款。2014年年底,被告王秀龙、宋国秋偿还10000.00元,尚欠35800.00元。我撤诉时,被告同意给我1000.00元诉讼费,被告合计欠我368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偿还我欠款36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被告王秀龙、宋国秋、宋万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秀龙、宋国秋向原告谢天助借款人民币45800.00元,用于作饲料生意,约定2014年2月16日偿还借款,案外人郭艳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9日,原告将二被告及案外人郭艳民诉至本院,后原告与二被告王秀龙、宋国秋重新约定2015年1月1日前还款,被告宋万申在原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撤诉。2014年农历年年底,被告王秀龙、宋国秋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秀龙、宋国秋、宋万申均未偿还余欠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谢天助起诉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秀龙、宋国秋欠原告谢天助人民币35800.00元,并由被告宋万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王秀龙、宋国秋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800.00元,被告宋万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万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王秀龙、宋国秋追偿。原告称其撤诉时被告承诺给付其1000.00诉讼费用,无相关证据佐证,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龙、宋国秋偿还原告谢天助借款本金人民币35800.00元,被告宋万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万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秀龙、宋国秋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王秀龙、宋国秋、宋万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张 国 辉审判员 崔超人民陪审员袁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志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