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新勇与梅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新勇,梅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丘亮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新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王爱红,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县城东镇金盘桥一横路**号首层。法定代表人:张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南路****号粤运大厦*楼西侧*******房。负责人:何永鸿。一审被告:丘亮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层***层。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新勇因与被申请人梅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一审被告丘亮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勇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梅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王新勇车辆贬值损失44000元、垫付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6148.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车辆贬值损失44000元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评估鉴定的结论,王新勇为此支付评估费5450元,该证据也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梅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是认可的,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而王新勇受损的车辆是新车(只使用了8个多月),受损的全部内部机械部件,修理费用占到新车价的65%,大修后的内部机械无法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车辆贬值损失是必然存在的。梅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向维修店支付维修费20万元,导致王新勇垫付维修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王新勇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和垫付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的赔偿应当是以理赔申请为前提,事故发生后我方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但相关的赔偿权利人及被保险人并未向我方提出索赔申请,故我方没有进行赔付。我方没有先行垫付维修费并没有构成违约或存在任何过错,在本案中所谓的利息不属于我方承担的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垫付费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且王新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以及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产生间接损失均不予赔付。另外,车辆作为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体,其市场价值受到供求关系等多种因素影响,而经过维修,涉案小轿车的使用价值已经恢复。因此,原判决对王新勇提出梅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垫付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新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新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