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吴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佛城西路亿城网络二楼65号机位,趁人不备,扒窃李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及中国银行卡一张、身份证等财物,后被告人吴某至亿城网络西侧的中国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处,盗取该中国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50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现金人民币1256元等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社会面管控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李雷人民币一百四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东宝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微信公众号“”